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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川汇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30分,被告人郝某驾驶大阳牌48助力摩托车行驶至川汇区文昌大道薛庄路段时,与刘XX驾驶的豫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郝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郝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1.32/100,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周某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刘XX赔偿郝某经济损失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刘XX陈述、书证被告人郝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刘XX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现某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查询结果、被告人伤情照片及病理、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二千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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