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衣物用品。
被告李某辩称:我的病不是绝症,我会积极治疗。等我们有了自己的孩子,还是一个完整家庭。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次年7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告指责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有被告治疗时的检验检测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病暂时无法与原告生育孩子,但被告愿意积极治疗,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能配合被告积极治疗并与其重新和好,对被告康复,对原告自己及家庭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彭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