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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大学学生,住该校。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x,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长,住该村。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代表人康x,该组组长。

原告康某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本系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于xx年x月x日与xx市X区居民朱x登记结某,因其丈夫系城镇居民,故其户口一直保留在xx村未迁出。2010年5月,xx村土地因被征用而给予每个村民征地补偿款9458.21元。同年7月她得知此事后,便要求xx村村委会支付其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其为嫁城女为由未予分配。原告同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9458.21元。

被告xx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没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村上研究决定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村X组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是由村上决定对出嫁女户口未迁走的不予分配。村上并无具体的书面的分配方案。组上只负责将组内成员名单上报,由村里依据该名单最终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且该笔补偿款在村上的账户里。具体怎么管理、依据什么分配,组里不清楚。关于原告应否能分配征地款是村X组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份原告与非农户口的x市X区xx路xx街坊居民朱x登记结某,致使其户口未能迁至其夫处,原告的户口从出生至今一直保留在xx村X组。2010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被告给本村X村民分配9458.21元征地款,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自己是xx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遂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分配征地款9458.21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原告应否分得该笔征地款,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某、户口本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夫属非农户口等客观原因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未迁出,并在被告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属两被告所在村X村民,与被告业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参与其所在的农村X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且该项经济收益系法律赋予公民的,非其他任何人可以随意剥夺。被告xx村X组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给原告分配相应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村X组分配相应钱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xx村X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的经济权,且有关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由被告xx村X村委会的监督、指导下制定的,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被告xx村村委会应对该笔征地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康某分配征地款9458.21元。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一民

审判员樊宝卫

代理审判员何向阳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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