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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汪某乙、闫某、汪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汪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

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闫某、汪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闫某、被告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甲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汪某乙、闫某、汪某丙砍了我家的树,我阻挡时,三被告将我殴打致伤。2008年11月13日秦州区人民法院以(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某乙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8492.58元,但未对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现我后续治疗已结束,请求:1、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809.64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31279.64元;2、被告闫某、汪某丙连带赔偿(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18492.58元中的17492.58元。

被告汪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打架是事实,但原告是找上门先动手打我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闫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汪某丙辩称:打架我没有参与,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多年关系不和。2008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闫某手持山刀在自家院中砍原告汪某甲家的椿树并拆除其破庵房,原告汪某甲女儿汪某燕劝阻不住,遂打电话叫来汪某甲,汪某甲与闫某发生争吵,被告汪某乙听见后,过来与汪某甲争吵并厮打,致汪某甲受伤。汪某甲经天水市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左上肢及左下肢皮下淤血;2、软组织挫伤;3、左上肢尺骨中段斜型骨折。后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汪某甲左尺骨骨折属轻伤。2008年11月13日秦州区法院以(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原告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8492.5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因当时未发生,未予判决。2011年12月16日,原告汪某甲遵医嘱在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尺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809.64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丙未参与打架;被告闫某只是与原告女儿进行了争吵,也未直接参与打架。原告出院证明书中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809.64元、误工费5720元(55元/天×104天)、护理费770元(55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交通费310元,共计14169.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秦州区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乙遇事不冷静,致伤原告汪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闫某、汪某丙未参与打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汪某乙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汪某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492.58元,因该款系我院(2008)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应由被告汪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闫某、汪某丙无关,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费6809.64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77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4169.64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汪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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