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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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侯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及辩护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伙同靳某某、张春奇、马某乙(均已判决)、马某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虚构张春奇是荥阳市矿产公司石料厂厂长,由侯某某冒充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职工,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收入证明与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x元后,骗取XX贸易有限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轿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侯某某只是帮朋友忙担保,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伙同靳某某、张春奇、马某乙(均已判刑)和马某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虚构张春奇是荥阳市矿产公司石料厂厂长,由侯某某冒充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的职工,使用虚假的购房协议、收入证明与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x元后,骗取XX贸易有限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轿车一辆。

案发后,靳某某家属已退赔所欠XX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侯某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4年夏天,其与马某军、侯某某、靳某某、张春奇、马某乙商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轿车。后马某军、马某乙、靳某某等人伪造购房协议、收入证明等材料以张春奇的名义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骗购一辆轿车,由侯某某作担保,侯某某还提出也要帮他再提一辆车。侯某某所使用的收入证明等材料是假的。

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5年3月的一天,马某军说要买一辆车,想让其作担保。其到位于荥阳市一个广场的会合地点,看到同来的还有靳某某、张春奇、马某乙、何某某。马某军说以张春奇的名义购车,由其作担保,同时将帮其伪造的身份材料交给其,包括盖有字样为“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一份、编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所有权人为侯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然后,其六人到郑州市X路购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其六人在购车后未归还贷款。

3.同案犯张春奇供述,2004年5月份,马某乙找到其称要用其身份证去骗一辆车。后其与马某乙在何某家与靳某某、马某军商定由其冒充采石场厂厂长负责出面买车,靳某某负责首付款,何某负责找侯某某作其担保人并为侯某某准备所需文件,其他手续由马某乙负责。后其与马某乙等人共同准备了贷款购车所需的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及虚假的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工商登记、收入证明、房款收据、售房协议等文件。之后其同马某军、马某乙、侯某某、靳某某、何某到郑州市北环的汽车销售公司办理买车手续,靳某某出钱办理了首付款,随后从北环路那家公司提走了一辆黑色2.0手动挡帕萨特轿车。其与马某乙从该售车公司工作人员处拿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后马某乙通过马某栓将该车出卖。同案犯马某乙、马某君的供述与该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阴XX陈述,2004年5月9日,张春奇与侯某某到其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由侯某某当担保人与其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6月10日张春奇提到车,6月15日张春奇拿到车辆发票及合格证后就联系不上了。后经调查张春奇签合同所用材料及担保人所用材料均是虚假的。其公司代张春奇偿还了所欠车款。

5.证人冯XX证言证实,XX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张春奇、马某乙支付的首付款x元及依照《购车合同》第十六条支付的保证金x元后,因张春奇、马某乙不归还银行贷款,XX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94元。该证言与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现金交款单、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印证。

6.证人张春奇(住荥阳市X镇山南X号)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荥阳市X乡的张春奇(同案犯)及沈秀平。2001年初其在塔山峪鑫石料有限公司一厂担任厂长,2002年5、6月不在该厂工作。其所在的一厂和公司共用一套营业执照和公章等手续。据其了解没有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其公司没有与其同名的张春奇,无叫沈秀平的人,也没给二人出具过收入证明。其所在的一厂没有财务科长,也没有专门管财务的人。

7.沈XX(同案犯张春奇的妻子)证明,其丈夫张春奇没有开办过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其本人从未在荥阳市矿产公司任职。其没有听张春奇说过在荥阳市彩印厂X号住宅楼购买住宅,也没有见过售房协议、房款收据及高村派出所、穆寨村村委会的证明。张春奇月收入一般为100元,其家庭年收入为三、五千元。

8.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其辖区没有营业执照编号为x/1-1/1的“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春奇、马某乙所使用的编号为x/1-1/1字号名称“荥阳市X镇阴沟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伪造,有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证明及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荥工商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未在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算机系统中查询到“荥阳市矿产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河南省荥阳市矿产公司”已于2001年8月8日被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明及决定书证实同案犯张春奇、马某乙所使用的张春奇、沈XX收入证明系伪造,有该收入证明在卷佐证。

10.荥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同案犯张春奇所称的其购买的荥阳市彩印厂X号住宅楼的住宅未在该局办理房产证,同案犯张春奇与侯某某未在该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春奇、马某乙所使用的购房款收据、售房协议及房产证系伪造,有收据、售房协议及房产证在卷佐证。

11.郑州市环翠峪建筑公司证明,侯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未出具过侯某某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证实同案犯张春奇、马某乙所使用的侯某某收入证明系伪造,有收入证明在卷佐证。

12.购车合同、借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证实,同案犯张春奇购买XX贸易有限公司价值x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由张春奇以该车抵押、由侯某某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借款x元。

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答复函证实,涉案帕萨特x型轿车,价值x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月10日17时许,荥阳市金寨派出所在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X村家属院门面房的住处,将何某某抓获。在何某某的协助下,2010年1月11日7时许,荥阳市金寨派出所在荥阳市京城办广武路X路交叉口将侯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担保手续是虚假的仍为同案犯的诈骗车辆活动提供担保,被告人侯某某的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诈骗财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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