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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原告韦某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5月7日13时50分,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的琼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柳州往石龙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9线3006KM+290M处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急送象州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而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共110天,支出医疗费31276.26元,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为176元,合计31452.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彭某已经支付27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未得到赔付,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1452.76元;2、护某5313元(住院110天×48.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110天×40元/天);4、护某费8983.8元(受伤至定残前日共186天×48.3元/天);5、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35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64235元,扣减去被告彭某垫付的27000元医疗费后,尚应赔偿37235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彭某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自负2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保险等;2、一五八《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陪护某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为了证实原告的病情、医疗过程及医疗费支出等。3、《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了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彭某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彭某、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7日13时50分,被告彭某驾驶其所有的琼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柳州往石龙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9线3006KM+290M处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在道路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韦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至象州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7日,共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1276.26元,根据一五八医院的建议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到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76元,以上两项医疗费合计31452.76元。2011年11月12日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某为其所有的琼x号货车向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互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在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未予答辩和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视为对相关事实的承认,故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其主张的相关事实。经本院逐一核对,原告所主张的8项损失均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且计算方法及结果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标准,所以本院确定为合理损失。因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依法应当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4235元,因被告彭某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7235元、退还被告彭某27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372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退还被告彭某垫付款27000元。

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给付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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