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某。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丹、人民陪审员杨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晓胜担任记录。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刘某驾驶原告单位的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XX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7.64元,新田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的肇事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单位职务行为,原告仅系肇事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法院按连带责任从原告单位划拨赔偿款39447.64元用于支付曹XX。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7.64元。
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小车在双碧广场发生事故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诉状诉称被告公车私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她是为公事而驾驶车辆外出办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
原告举证、被告质某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被告刘某对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已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20日23时05分,被告刘某(原系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之法定代表人,因犯罪已被刑事处罚)驾驶其单位即被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所有的湘x小车由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往西门桥方向行使,途经新田某X乡圩芙蓉宾馆路段时,与曹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某X村人)驾驶的搭乘李建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新田某X村人)、曹XX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田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旭不负事故责任,李建发、曹XX无责任。
受害人曹XX于2010年7月29日以本案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被告刘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被告刘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以(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即由本案原、被告连带赔偿受害人曹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7.64元。受害人曹XX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16日向本案原、被告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在给付的执行期限内,本案原、被告均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本院于同年9月6日依法从本案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某支行账号为(略)的账户中划拨人民币39647.64元(含本案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00元)至本院,并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款转付受害人曹XX。
本院认为,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事故责任,是被侵权的受害人曹XX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系肇事车湘x小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所有权人,对该车应尽其管理义务,应将该车交由专人驾驶,不能随意由单位职工或其他人驾驶,被告刘某作为该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亦不能例外,同时,也不能将该车辆用于单位业务之外的用途。故,由于原告对该车辆的疏于管理,导致专车他用、公车私用,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具有车辆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原因不同,但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受害人曹XX损害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即认定本案原、被告对受害人曹XX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受害人曹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7.64元。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判决书、依受害人之申请,在本案原、被告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对本案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予以强制执行,将执行标的款划拨至本院,并将该款转付受害人曹XX。由于原、被告对外是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则是按份划分。故,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请求被告刘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613.35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7613.3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90元,由原告新田某就业服务局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邓辉
审判员胡丹
人民陪审员杨琼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晓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