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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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杨某与被告浏阳市XX出口烟花厂、梅XX、田XX、蔡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浏阳市XX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胡XX、杨某与被告浏阳市XX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XX烟花厂)、梅XX、田XX、蔡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芳、孙健,被告XX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吴礼明、田XX、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杨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蔡XX家办喜事,其亲友到被告田XX、梅XX处购买了三桶烟花,晚上,蔡XX将烟花放在外面进行燃放,因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炸筒引起山火,燃放过程中,胡国仁赶去救火,因在扑火过程中因失足摔伤,经某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该桶烟花属于A级产品,不能零售,被告XX烟花厂是生产者,该烟花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厂家地址及生产批号,不符合国家关于烟花产品的规定,也不允许零售,被告梅XX、田XX没有销售A级烟花的资格,经某销售上述烟花,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山林起火,从而引发胡国仁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沉重打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703.43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97251.23元(已付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XX、杨某、蔡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梅XX、田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2、胡国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常德市X镇中学出具证明一份、鼎城区机关事业单位事业人员增(减)工资异动审批表,欲证明胡国仁是城镇X镇中学的教师;

3、医疗费收据十二张,欲证明胡国仁支出医疗费2703.43元;

4、炸筒烟花的照片三张及残留物,已燃放的烟花一桶,欲证明被告蔡XX的亲友在被告梅XX、田XX处购买的烟花,属于A级烟花、生产商是被告XX烟花厂,产品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厂家地址及生产批号;

5、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XX烟花厂生产的烟花因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引发山林起火,导致胡国仁死亡,被告梅XX、田XX只赔偿了30000元,且协议上签字不是杨某本人签字的事实。

被告XX烟花厂诉称:两原告起诉被告XX烟花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一、被告XX烟花厂没有生产和销售A级烟花,故两被告提供的烟花不属于被告XX烟花厂生产的;二、胡国仁是意外事件死亡,不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直接引起的,与被告XX烟花厂没有因果关系;三、胡国仁死亡后,被告梅XX、田XX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两原告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故两被告不应向法院起诉。

被告XX烟花厂对其辩解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梅XX辩称:两原告起诉被告梅XX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梅XX没有销售A级烟花;二、被告蔡XX的亲友没有到被告梅XX处购买烟花,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烟花炸筒引起山火,而导致胡国仁为救火而死亡;三、胡国仁死亡后,在石门桥镇政府的有关人员主持下,杨某与被告梅XX、田XX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四、胡国仁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死亡后果,即使按两原告的陈述,胡国仁救火过程中失足摔死,胡国仁自某有重大责任;五、被告蔡XX在燃放烟花应选择空旷、安全地带燃放,不应选择自某门口燃放,造成胡国仁死亡的后果,被告蔡XX应承担重大责任。

被告梅XX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胡国仁死亡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梅XX、田XX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2、烟花爆竹经某许可证一本(编号为395)及安全资格证书一本(编号为(略)),欲证明被告梅XX有资格销售B、C、D级烟花。

被告田XX辩称:被告田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梅XX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XX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烟花爆竹经某许可证一本(编号为390)及安全资格证书一本(编号为(略)),欲证明被告田XX有资格销售B、C、D级烟花。

被告蔡XX辩称:被告蔡XX的亲友为其购买了三桶烟花,在田XX处购买了一桶,在梅XX处购买了两桶,炸筒的是梅XX处购买的,如今胡国仁因救火而死亡,被告蔡XX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愿意接受法院判决。

被告蔡XX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XX烟花厂、梅XX、田XX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炸筒的烟花属于A级烟花,生产商是被告XX烟花厂,销售商是被告梅XX、田XX,本院认为被告田XX将炸筒的烟花丢失后,未能举证证实销售给被告蔡XX家的烟花不属于A级烟花,即本案中炸筒的烟花,故此,本院认定烟花销售者是被告田XX、梅XX;证据5及被告梅XX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其协议证实了烟花因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引发山林起火,导致胡国仁死亡的事实。但原告杨某提出赔偿30000元了结此事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签字是他人代签,本院认为,被告田XX、梅XX与原告的妹妹杨某华协调时,原告杨某虽然知道,但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告并不知道,且并不认可被告田XX、梅XX赔偿30000元了结此事,故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梅XX、田XX达成了赔偿协议;证据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田XX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17日,被告蔡XX家办喜事,亲友分别到被告田XX、梅XX购买三桶烟花,晚上蔡XX燃放时,其中一桶烟花出现炸筒,烟火四处飞溅,引起山林起火,胡国仁见状,手持木棒到山上救火,扑火过程中,胡国仁不小心失足摔伤,经某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经某救无效死亡。同年8月19日,原告妹妹杨某华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田XX、梅X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田XX、梅XX给予原告杨某30000元,双方了结此事。此后杨某华将30000元转给了原告杨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予赔偿,但四被告均拒赔,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杨某是胡国仁的妻子,原告胡XX是胡国仁的儿子,胡国仁的父母已过世,被告XX烟花厂生产范围是B、C级烟花类,被告梅XX、田XX的经某范围是B、C、D级烟花类,被告XX烟花厂、梅XX、田XX没有生产、销售A级烟花类的资格,被告蔡XX不具有燃放A级烟花类资格,被告田XX将炸筒的烟花搬走后遗失,搬走的烟花系A级烟花类。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两原告的各项经某损失:有医疗费2703.43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12元/天×2天),共计34725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四被告对两原告的经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被告田XX、梅XX违规销售A级烟花类,超出了自某生产销售范围,且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造成山林起火,引发胡国仁救火过程中不慎摔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某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故被告田XX、梅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出现炸筒烟花不能确定是由田XX、梅XX两人中谁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之规定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XX烟花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烟花是被告XX烟花厂生产的,且被告梅XX、田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烟花来源于被告XX烟花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XX、梅XX赔偿后如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销售的烟花系被告XX烟花厂生产的,可以追偿。田XX、梅XX辩解其没有销售A级烟花类,本院认为烟花出现炸筒引起山林起火后,被告田XX将炸筒的烟花搬走后丢失,导致原物灭失,且原告现存有炸筒的烟花残留物及当时某筒中未出现炸筒的烟花佐证系二被告销售的A级烟花,故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蔡XX不具有燃放A级烟花类的资格,且燃放时某注意与树林距离及周某安全,引发事故发生,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胡国仁在救火过程中没有注意好自某的安全,故对两原告的各项经某损失应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田XX、梅XX辩解其与原告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由杨某的妹妹代签,且协议内容两原告不予追认,对两原告不发生效力,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因胡国仁的死亡精神上受到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按照被告梅XX、田XX、蔡XX各自某侵权过错,三被告均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抚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经某损失86812.8元(347251.23元×25%),被告田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经某损失86812.8元(347251.23元×25%),被告蔡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各项经某损失34725.12元(347251.23元×10%),被告梅XX、田XX已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其余损失138900.5元(347251.23元×40%)由两原告自某承担;

二、被告梅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田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告蔡XX赔偿原告胡XX、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梅XX、田XX相互之间对两原告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XX、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436元,由原告胡XX、杨某承担974元,被告梅XX承担609元,被告田XX承担609元,被告蔡XX承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爱龙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某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某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某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某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某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某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某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自某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某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某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某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某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某、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某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某、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某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某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某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某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某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某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某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某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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