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0日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浩。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暴躁,不讲实话,经常辱骂我,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等家庭矛盾,2008年底,被告私自离家,住到其父母家中,于2009年9月2日,被告将家搬到建华镇街道居住。到目前为止,我与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高某浩的生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依法共同偿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三份,为证明原、被告及高某浩的基本简况;
2、结婚证一本及其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是因为小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甚至发生过几次家庭暴力。并非原告所诉称我不在家中居住,我偶尔也回家住几天。婚生子高某浩,我无法抚养,也承担的不起抚养费。被告应当付给我和孩子这几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孩子的教育费共计x元。被告买车做生意,我认为并没有赔钱,所欠债务我也不知道。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诊断报告单一份,为证明其曾患就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其证明事实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10日在安塞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浩。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底开始,被告到其父母家中生活。2009年9月2日,被告将家搬至建华镇街道居住,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柜子一套、沙发一个、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8年底开始,被告到其父母家中生活。2009年9月2日,被告将家搬至建华镇街道居住,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浩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高某浩的生活费、教育费的请求,被告辩称其无法抚养高某浩,且无力承担抚养费,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婚生子高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分割。原告提出有x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支付其与高某浩的生活费、医疗费和高某浩的教育费共计x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浩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442.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财产柜子一套、沙发一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东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生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