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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本溪市房产局房屋登记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某,女,192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63年出生。

上诉人杨某不服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明立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本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姜某某(即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应产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本溪市富民解困开发公司已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诉争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铁莉

审判员蒋天飞

代理审判员尹慧慧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聪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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