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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薛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薛XX。

原告王XX诉被告薛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薛XX因家有急事,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XX辩称:他起诉的4000元钱是我替薛XX代领的工资款,薛XX在家收麦子,顾不上去领,薛XX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的4000元代领回去,回到家后,我把这4000元钱交给薛XX,这4000元是我替薛XX代领的,原告硬说是我借他的4000元,不是代领的,但是借条中是工程款,有欠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薛XX因家有事,在原告王XX处借款4000元,有被告薛XX向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工程款肆仟元整,¥4000元,薛XX,2007年5月30日。被告对此欠条真实性质证后无异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5月30日欠条下面“x元是XX代领”的字是原告代理人张XX于2009年7月2日在孟庙法庭开庭时在欠条复印件下面所写。

再查明:证人薛XX系薛XX的同胞兄弟。

本院认为:被告薛XX借原告王XX现金属实,有被告薛XX给原告王XX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被告薛XX辩称该借款是代替其弟薛XX领的工资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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