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发生侵权责任纠纷,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刘某原系朋友。因债务纠纷,刘某于2011年初将原告非法拘禁并进行了殴打。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并欲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以免除对刘某的刑事处罚,被告提出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签订协议之日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万元,余款2万元却一再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于2011年11月8日前支付,否则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2万元;2、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赔偿协议与欠某都不是被告自愿的,被告是处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写,该赔偿协议与欠某无效;2、我方愿意支付医药费,但是要与赔偿协议一起处理。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总是无法与原告联系,造成迟延履行问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2时许,因债务纠纷问题,刘某与付晓鸣等在长沙市X区X路华天大酒店X房间内将潘某非法拘禁。本院(2012)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2月20日,刘某(刘某系其子)与潘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刘某赔偿潘某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于签订协议时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支付。次日,刘某向潘某出具欠某,潘某出具了《谅解书》。2011年10月8日,刘某出具《承诺书》,内容是“欠2011、2、21医药费,已还1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1、11、8之前归还,未归还,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违约金计算是从2011年11月8日开始按照每日1%计算了3个月。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潘某要求刘某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欠某、协议书、承诺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将潘某打伤,刘某与潘某签订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潘某余款2万元。潘某要求按照承诺书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于法相悖,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某未归还余款影响潘某的资金周某,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刘某成辩称赔偿协议、欠某是非自愿情形下所写,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某2万元及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至2012年2月7日止);
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