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青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到一月便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互不信任,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嗜好烟酒,经常酒后失控与原告发生争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压力,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郑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3、委托代理人杨勇对证人肖光伍、侯立军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为人妻后履行了做妻子和儿女应尽的义务,家庭和谐,夫妻双方偶尔吵闹是很正常的现象,被告根本不存在原告说的酒后失控的现象。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纪佳缘及QQ聊天记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的事实;
2、华京大酒店消费单,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举行了婚礼的事实;
3、华星电器的消费记录,欲证明被告为经营家庭,自己消费买电器的事实;
4、兴业银行消费单,欲证明被告为经营家庭,自己消费买床上用品及手机的事实;
5、华运通公司证明,欲证明被告工作业绩及表现良好的事实;
6、原告母亲杜望珍体检档案,欲证明被告履行了儿媳义务的事实;
7、给原告母亲邮寄凭单,欲证明被告履行了儿媳义务的事实;
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质证理由正当,且两份调查笔录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添置家电和日常用品用于共同生活、孝敬父母、工作积极,正是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的体现,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具有关联性,故对该6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1年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陈某为巩固夫妻感情,积极主动地经营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后因经济问题闹矛盾,原、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现结婚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即起诉离婚,实属草率,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青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