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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6月26日原告在江北“光华•可乐小镇”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左足第4、5趾骨骨折。2011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此次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6月10日左右至6月26日就领取了工资5000-6000元,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5.20元(2943.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20元(2943.8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564.05元。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某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某劳务公司,受伤害职工姓名李某。“经查明核实:2011年6月26日早上6点左右,李某在江北区X镇’工地X号楼对面的车库地面制模过程中,车库顶部的施工缝里掉下的木条砸伤其左足。造成:左足第4、5趾骨折……本机关认定李某上述伤属于因工负伤。”

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南劳鉴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情诊断为左足第4、5趾骨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前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共计564.05元已由原告支付。

2012年2月14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证明:“本委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的李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因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现本委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上班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其发放的2011年6月10日左右至26日上班期间的工资就有5000-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回长寿家中休养,需要定期去镇上卫生所包药消炎,其间,还到重庆检查五次以上。从原告家中到镇上单面交通费10元,从镇上到重庆单面交通费4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南劳鉴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某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南劳鉴字[2011]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发生效力的行政文书。

原告系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等。

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陈述其2011年6月10日左右起在被告处工作,同月26日受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该段时间的工资为5000-6000元。现在原告仅主张以4000元/月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有保存职工工资资料的义务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日工资即为183.91元/天(4000元/天÷21.75天/月)。

关于原告请求终止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九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就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5.20元(2943.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20元(2943.8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就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1971年出生,离退休年龄远超10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的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全额支付。上年度即2011年,现仅公布了2010年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6元,月平均为2943.83元。现原告按照月平均为2943.80元主张,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应支付原告4个月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9个月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75.20元(2943.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20元(2943.80元/月×9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足第4、5趾骨骨折”。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生病期间到重庆检查、到镇上卫生所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系治疗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6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鉴定检查费564.05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被告没有未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鉴定检查费56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李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二、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

三、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75.20元。

四、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94.20元。

五、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

六、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交通费600元。

七、重庆某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鉴定检查费564.05元。

八、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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