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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1992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乙,男,1988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覃某甲之前租住的南宁市X村北八里4-X号出租房,用电子钥匙打开该出租房大门,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一楼的一辆正新牌龟王型(48V)电动车盗走。二被告人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丙、廖某丁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甲、覃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钥匙一把、液压钳一把、螺丝批一把、六角套筒一个、一字六角螺丝批头一个、三角形多功能螺丝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秦晓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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