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利用工作机会,盗窃苏某批发部的各种品牌香烟31条,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香烟合计价值322元。
(二)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南宁市X村苏某经营的批发部,盗窃苏某批发部的13条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共计1140元。
另查明,张某于2011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苏某某及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4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赔赃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1日月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