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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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由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祝某甲及同案人祝某丙、祝某、祝某清(三人均已判刑)共四人商量好一起去抢劫正在其本村村民祝某己家里参与赌博的庄家的钱。随后,四人各手戴一只白色手套、手持一把菜刀冲进祝某己家里对正在参与赌博的人群大吼“庄家留下,打闲的走开”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当场抢走赌资共计人民币32001元后沿村X路逃离现场。路上,四人将菜刀、手套等工具丢入路边的水沟涵洞中。事后,被告人祝某甲等四人将抢得的32001元现金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祝某甲分得赃款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在村主任祝某壬的陪同下于2011年10月12日到汝城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汝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祝某庚、祝某辛、祝某壬的证言;同案人祝某、祝某清、祝某丙的交待;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闯入他人户内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赌资)共32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祝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祝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祝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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