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汝城县X乡X村X组。因涉嫌放火罪,2012年2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日经检察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人罗某丙殴打过其为由先后两次来到被害人罗某丙家中,要求罗某丙赔偿1000元钱,未果。被告人罗某甲回到家后越想越气愤,欲通过放火烧了罗某丙的房子报复他,于是从家里的油锯里倒出一些汽油装在塑料瓶内,拎着该瓶汽油又来到罗某丙家中要求他赔钱,再次遭到罗某丙的拒绝。被告人罗某甲更加气愤,于是走到罗某丙家厨房,将汽油洒在靠近厨房门的柴堆上,把装汽油的塑料瓶也扔在柴堆上,接着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汽油,致使厨房着火,不久即被罗某丙和在他家吃饭的刘某、朱某某等十多个村民发现并及时将火扑灭。事后,现场提取到一块烧焦的塑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人罗某乙、刘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放火会危害公共安全,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何丹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