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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甲、玉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在横县X镇幼儿园门口处看到被害人马某某将一只手提包放到电动车尾箱内没上锁就驾驶电动车经宝华中路往江北大道行驶。玉某乙便驾驶摩托车搭载玉某甲尾随马某某,至宝华中路与江北大道交叉路口时,玉某甲下车将马某某放在车尾箱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诺基亚、康某、天翼牌手机各一部,全新的SIM卡13张,联想U盘一只,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得逞后,玉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玉某甲逃跑。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13元。次日,公安民警在横县X镇茉莉花交易市场附近将二被告人抓获。

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除天翼手机外,其余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甲、玉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玉某甲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玉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的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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