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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章某、商南县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又名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幼儿。

法定代理人某传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某新茂,商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三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倩,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商南县X街,系商南县三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某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某敬富,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建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某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章某、商南县三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袁某,商南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南县建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某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3个月审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新茂,上诉人某南县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倩、陈族良,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敬富,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亚军,被上诉人某南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某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6日,商南县建司项目经理杨某乙受商南县建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的委托,到商南县三力公司联系商南县三力公司综合办公楼相关事宜,具体为报名、投标相关业务,2007年1月10日,商南县建司与商南县三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南县三力公司综合办公楼由商南县建司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内容,土建、电照(含排水)。”合同签订后,由商南县建司项目经理杨某乙负责施工。由于建设方商南县三力公司施工院内的“三通一平”未到位,院内高出±0.00以上有两米左右的土方尚未开挖,致施工单位无法动工,于是原商南县公司经理张瑜(已病故)找到杨某乙个人某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某乙个人某责将商南县三力公司院内高出±0.00以上的土方工程清除,出土方工程款由商南县三力公司与杨某乙个人某算,与商南县建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杨某乙接受出土方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转包给章某负责开挖拉运。章某出机械、人某、开挖装载土方,袁某等8辆工程车车主按章某指定的运输路线、卸载地点为其承运土方,每车付运费45元。2007年1月21日13时许,齐某的爷爷齐某斌(侄爷孙关系)抱着齐某在商南县X街房产开发公司楼下人某道上晒太阳时,被袁某驾驶的陕x工程车碾压运土方过程中抛落在路面上的飞石击伤齐某的头部,齐某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商南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颞顶叶裂伤;②双侧额顶叶硬膜下积液;③双颞顶骨骨折;④右颞顶部头皮裂伤。”2007年12月7日,商南县人某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齐某2007年1月21日至4月24日以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2007年7月13日,原告齐某再次到商南县医院做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住院14天,后又到西安儿童医院做康复治疗,共计花医疗费x.51元。2010年5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齐某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1、齐某的损伤属五级伤残;2、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及手术费x.51元、治疗期间护理费x元、交某2415.50元、住宿费4504元、康复训练费(请保姆)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x.01元。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商南县人某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商南县建司不服,于2008年1月10日向商南县人某检察院进行申诉,2008年9月23日,商洛市人某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民事抗诉。2008年11月7日,商洛市中级人某法院以(2008)商中法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商南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09年3月30日,商南县法院以(2009)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杨某乙承担了原告齐某各项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袁某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还查明,商南县三力公司与杨某乙口头达成协议,由杨某乙个人某包商南县三力公司院内±0.00以上出土方工程。杨某乙于2007年8月24日,以个人某份在商南县三力公司结算出土方1318.14m3,每立方按20元计算,共计领出土方款x.80元,杨某乙以每立方12.50元与章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商南县建司与商南县三力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由其项目经理杨某乙负责施工。由于发包方商南县三力公司在施工前的“三通一平”、即位于院内的±0.00以上土方工程未清除到位,致承包方商南县建司无法动工,商南县三力公司即与杨某乙个人某成口头协议,对商南县三力公司院内的±0.00以上出土方工程由杨某乙个人某包清除,工程款由商南县三力公司与杨某乙个人某算,故杨某乙应对该项工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商南县建司无责任。杨某乙承包后,又将该出土方工程转包给章某负责开挖清运,章某将土方运输任务承揽给袁某等8辆工程车车主按其指定的路线及地点为其承运,施工方章某依法应对运输车辆抛撒在路面上的渣土及时清理,以保证公共卫生及公共安全,因章某未能履行该义务,致拉土车辆碾压抛撒在路面上的飞石将齐某击伤,故对齐某的损失,章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责任)。被告商南县三力公司将院内出土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某乙,显属选任不当,双方未约定由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承担原告齐某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与商南县三力公司约定承揽出土方工程后,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章某施工,双方亦未约定工程运输渣土清理方案,应承担原告齐某损失的20%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在运输土方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驾驶的工程车碾压飞石击伤齐某,对齐某的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齐某的监护人某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讼的残疾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判赔;对原告诉讼的康复训练费(请保姆)因无事实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齐某医疗费x.51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某24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01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0元;被告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被告袁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0元;被告商南县三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0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齐某、章某、商南县三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齐某的父亲齐某国是多年在商南县城从事石材加工的有工商执照的个体户,齐某从出生起就居住在商南县城,全家以商店收入为生活来源,故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未认定齐某在商南县医院治疗时从西安请专家的会诊费错误,齐某的伤情致其运动障碍,原审未认定康复训练费错误。上诉人某某的上诉理由是施工人某商南县建司与杨某乙,其负有清理街道杂石之责,商南县建司与杨某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自己仅是挖土人某运土人,原判判决承担40%责任不当;齐某的监护人某有监护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为意外事件,应按补偿原则由各方根据受益大小予以补偿。上诉人某南县三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商南县建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商南县建司具有相关资质,商南县三力公司无选任过错,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齐某的监护人某有监护不力之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自2003年起,齐某的父母齐某国、王小侠一直租房居住在商南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开店经营石材生意。

本院认为,齐某受伤时年仅三个月,无个人某入来源,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出生到受伤一直居住在商南县城,其生活来源是父母在商南县从事石材加工的收入,其父母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齐某的消费支出亦主要发生在城镇X镇建立了紧密的联系,现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更需要较好的医疗教育条件和生活条件,综合受害人某某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某可支配收入更有利于齐某的健康成长,已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故对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20×60%=x元。会诊费属齐某的实际医疗支出,有商南县医院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某就2007年4月24前的医疗费达成调解书,故对2007年4月10日的会诊费不予支持,对2007年7月17日的会诊费2000元予以确认。康复费用因齐某提供的保姆费收条无诊断证明予以印证且无具体收款人某名,无法证明是否是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51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某24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01元。商南县三力公司将出土方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乙,具有选任不当的过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杨某乙将出土方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章某,同时在转包时未与章某约定路面清理义务,当路面出现抛撒物时未及时督促清理,又未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事故责任。章某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要求承运人某取措施进行密封运输,当路面出现抛撒物后未及时组织路面清理,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袁某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措施进行密闭运输,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齐某与商南县建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损失计算标准有误,责任分担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南县人某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齐某医疗费x.51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元、住宿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交某24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01元,由杨某乙赔偿x.903元;章某赔偿x.903元;袁某赔偿x.903元;商南县三力公司赔偿x.301元。

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由赔偿义务人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杨某乙负担896.7元,章某负担896.7元,袁某负担896.7元,商南县三力公司负担2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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