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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沈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咏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宝鸿、人民陪审员杨亚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沈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沈某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由于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矛盾得不到及时化解。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和时间;同时亦应给予孩子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咏梅

审判员胡宝鸿

人民陪审员杨亚洲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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