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6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1995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4日止),1996年7月5日被送入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1997年4月11日脱逃。2012年1月19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陕西省黄陵监狱一分监区。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监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莹辉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黄陵监狱五分监区外出干活之机,于1997年4月11日12时许,谎称下河捞鱼趁机脱逃,该犯脱逃后先后在黑龙江、哈某、安徽省阜南县一带打工为生。2012年1月19日12时许,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焦陂派出所民警在焦陂街将其抓获。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盗窃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1995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4日止。1996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送入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1997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黄陵监狱五分监区外出干活之机,谎称下河捞鱼趁机脱逃,该犯脱逃后先后在黑龙江、哈某、安徽省阜南县一带打工为生。2012年1月19日12时许,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焦陂派出所民警在焦陂街将其抓获。在脱逃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罪犯脱逃报告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1997年4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在外干活之机,谎称下河捞鱼脱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和杨某甲1987年12月13日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5年底开始在外地打了七八年工,2003年以后回到阜阳。我不知道他是逃犯,回阜阳后他经常不回家,说是在阜阳开三轮卖菜。2003年以来我没有发现他有违法乱纪的行为。

(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是我父亲,我不知道父亲被判过刑。从我记事起父亲就在外打工,直到我上中学他才从外地回来,在阜阳市一带骑三轮车卖菜,很少回家,回家也是住一晚就走。父亲回来后我没有发现他有违法乱纪的行为。

(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我和杨某甲是一个村的,我不知道他判过刑。我和他不是经常来往,他为人很老实、不惹事,有时我到阜阳进货,看见他在卖菜。2004年以来我没有发现他有违法乱纪的行为。

3、黄陵县人民法院(199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证明被告人杨某甲1996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自1995年11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4日止。

4、阜南县焦陂派出所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脱逃后在其辖区未发现新的违法犯罪记录。

5、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阜南县焦陂派出所民警在焦陂街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X年X月X日生。

7、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1997年4月11日中午,我们8名罪犯在中队的打粮场上干活。我利用干部托管之机,沿黄畛线往店头方向走,沿着河边一直走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到了店头后就坐车回了家。因害怕被抓,就先后在黑龙江、厦门一带打了五六年的工。大约在2003年底我回到了阜阳市,在阜阳市一带开三轮卖菜,一直到现在。我经常不回家,家里人也不知道我是逃犯。我当时跑是因为有点想家,脱逃后我没有违法乱纪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服刑期间利用外出干活之机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定罪应适用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杨某甲属狱内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脱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打击狱内犯罪,维护监狱管理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余刑四年一个月十三天,合并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冯霞

人民陪审员段小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者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