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运物流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兴通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通顺公司)、原审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张某与石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张某购买石某的牌照为京G-66067的解放牌货车,购车款9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某要求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石某出示其与福兴通顺公司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该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此车自由挂靠在福兴通顺公司名下,经张某多次与石某、福兴通顺公司协商车辆过户事宜,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福兴通顺商贸公司协助张某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车辆二级维护记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过户手续,将此车过户到北京豫濮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石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石某同意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石某的车辆是挂靠在福兴通顺公司,石某的车辆营运证、二级维护等级证书等在被告福兴通顺公司处,石某认为福兴通顺公司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福兴通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福兴通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福兴通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某与石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与福兴通顺公司无关;张某购车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车辆是福兴通顺公司名下的,张某与石某之间的买卖是虚构的;张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综合上述意见,福兴通顺公司不能为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张某(乙方)与石某(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牌照为京G-66067的解放牌货车,购车款为9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70000元,待过户完毕三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0月5日,张某给付石某价款90000元,石某将上述车辆交付张某使用。车辆至今仍登记在福兴通顺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福兴通顺公司。2008年7月23日,石某(乙方)与福兴通顺公司(甲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京G-66067的解放牌货车的名义车主,乙方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在自由组合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费1500元,为乙方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一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由甲方代收乙方车辆的各项保险费用,并负责为乙方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必须通知甲方,补交齐一切欠费后甲乙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张某曾经就涉案车辆的过户至自己名下在一审法院起诉过石某、福兴通顺公司,一审法院在(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涉诉车辆为营运车辆,张某要求石某、福兴通顺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履行上的实际困难”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并受其约束的用于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合同仅在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合同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某与石某是买卖合同的双方,该买卖合同仅对张某与石某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石某有配合张某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虽然石某与福兴通顺公司之间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中约定了福兴通顺公司有协助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条款,但是相对于张某与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福兴通顺公司是合同外的第三人,所以该买卖合同对福兴通顺公司并不能产生约束力,福兴通顺公司不负有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石某亦存在履行上的实际困难,故该院对张某要求石某、福兴通顺商贸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将此车过户到北京豫濮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自由组合协议书中约定了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必须通知福兴通顺商贸公司,补交齐一切欠费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在福兴通顺公司与石某在补交欠费等问题上存有争议,故福兴通顺公司协助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义务的条件亦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福兴通顺公司协助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条件未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石某已经按照其与福兴通顺公司之间达成的自由组合协议交付了管理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次审判已经查明了石某享有车辆所有权,依据其与福兴通顺公司之间的自由组合协议,福兴通顺公司有义务配合石某过户。
福兴通顺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张某与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双方没有二手车买卖的大票。
石某针对张某的上诉意见发表答辩意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因石某与福兴通顺公司之间对是否欠费表述不一致,福兴通顺公司以石某欠费为由,不同意为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与石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石某有配合张某办理所买卖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此前石某与福兴通顺公司达成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的约定,福兴通顺公司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在石某补交齐一切欠费后,福兴通顺公司与石某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因福兴通顺公司与石某在是否存在欠费问题上存有争议,根据上述自由组合协议书的约定,在欠费问题未解决前,福兴通顺公司不同意协助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买卖协议与自由组合协议书涉及的是同一车辆,故在福兴通顺公司未给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石某无法依据买卖协议为张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