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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骆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骆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叶汶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骆某驾驶载物(木头)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其本人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即贵港市金港大道龙山路路段,被告骆某操作不当,导致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翻车,翻车后车上木头掉落砸到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叶汶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0405.3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405.32元;2、病历复印费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误工费4255.82元;5、护某4122元;6、营养费25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32708元。另外,被告骆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第二,认可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包括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住院天数由法院裁决。2、护某,无具体护某人员及其收入证明,认可一人为其妻子按批发业计,另一人则按农、林、牧业计,共3071元。3、交通费认可100元。第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公务员,单位为覃塘区交通局,原告没有举证因其交通事故误工而被覃塘区交通局扣减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病历复印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搭载叶汶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骆某驾驶载物(木头)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龙山路X路段,被告骆某操作不当,导致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翻车,翻车后车上木头掉落砸到原告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和叶汶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骆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郑某和叶汶斐没有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据此认定:骆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和叶汶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20405.32元,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由原告妻子甘健英、儿子郑某健护某)。

原告系贵港市X区X路管理所工作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全休被单位扣发出勤补助、下乡费等共3780元。

原告妻子甘健英在贵港市X区X街X号开办了一间贵港市X区香梦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为个人经营。

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骆某,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为2040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住院27天);3、误工费3780元;4、护某,原告主张护某人郑某健在甘健英开办的贵港市X区香梦床上用品经营部工作,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郑某健的护某,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护某人郑某健的护某,可酌情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本案中原告的护某应为3294元(26877元/年÷365天×1人×27天+17652元/年÷365天×1人×27天);5、营养费,原告请求2500元过高,结某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过高,结某本案的实际,可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计29709.32元。另外,原告因本案诉讼复印其病历支付5元。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副本、结某、户口簿、病历复印票据、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为29709.3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85.3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485.32元由被告骆某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7224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复印其病历支付5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骆某承担。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被告骆某核实有关情况,被告骆某主张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曾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17224元。

二、被告骆某赔偿原告郑某12490.32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3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03元,被告骆某负担4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冰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Ο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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