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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被告黄某。

被告林某。

被告黄某、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黄某、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驿云、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贵港市X路糖业仓库对面路段时,被告林某驾驶黄某所有的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从东侧绿化带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欲左转往南行驶,导致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126.49元,其中医疗费55485.54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天×84天)、误工费18309.15元(88.45元/天×207天)、护某7429.8元(88.45元/天×84天×1人)、伤残补偿费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6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另外,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灵造成了重大创伤,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126.4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黄某、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桂x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是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项目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该两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某,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收入状况以证某实际损失,如未能提供完整的损失证某材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曾于2005年因车祸造成伤害,而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髋关节及骨盆关节受伤,而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等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结合本次事故医院住院检查的情况,该次伤残并不是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残损伤;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以实际票据为准;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属责任免除,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某、林某共同辩称,桂x号车购有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按责任分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部分,其中: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误工费、护某不合理,原告夫妇均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且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84天加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114天;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原告曾于2005年发生车祸导致骨盆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本次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治疗,同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申请鉴定,离出院刚四个月,申请鉴定确属为时过早,且原告这次伤残鉴定是以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结合在一起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若要计算的话也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摩托车修理费不合理,未征得三被告的同意,而且应当通过物价认证某心进行车辆定损评估;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后被告及时为原告支付了14000元医疗费,另有5000元交到交警处,应当减去被告已付的19000元,同时也应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旧伤未愈,不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酌情判决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在慢车道内正常行驶,至贵港市X路糖业仓库对面路段,适遇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从东侧绿化带缺口驶入机动车道欲左转往南行驶,导致上述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某驾车在道路X路外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注意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李某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据此认定: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55485.54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由原告妻子廖琼芳护某)。2010年3月29日,原告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左下肢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属玖级。

原告居住在贵港市X区X号,其与妻子廖琼芳自2005年5月份至今在贵港市德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际新城项目部从事铝合金窗、单元入户门、楼梯扶手等工作。

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林某系借用被告黄某的桂x号微型封闭货车,被告林某持有准驾C1类驾驶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2011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2009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5日,因当事人未能补充相关材料,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不能按本院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将此案退回本院。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为55485.54元,被告林某、黄某抗辩主张该费用有部分不合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天×住院84天);3、误工费8962.68元[28695元/年÷365天×(住院84天+全休30天)];4、护某6604.08元(28695元/年÷365天×住院84天×1人);5、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年×20年×20%),三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三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6、车辆维修费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47968.3元。另外,原告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贵公交一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某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详细清单、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某、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林某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黄某抗辩主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数字为准,为147968.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845.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8845.54元由被告林某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122.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因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60元、停车费126元,因前述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林某承担。对于被告林某已支付的14000元,可在被告林某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99122.76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李某49631.54元,扣减被告林某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35631.5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173元,被告林某负担7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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