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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温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李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忠诉称,2000年10月左右,被告李某在梧州以做宝石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约定在2010年5月25日还清,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被告温某系被告李某的丈夫,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温某应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左右,被告李某在梧州以做宝石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10年5月2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温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查封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债务的产生系发生在被告李某、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温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计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谭某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温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李某、温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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