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与“谢伢几”相约打鸟,由孟某甲携带其十年前在一姓周某头处购买的火铳一支,以及硝药、铁制子弹、“洋炮”等,由“谢伢几”驾驶摩托车,二人行至赫山区X镇城际干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铳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