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蒙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吴先河参审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蒙某臻。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于2006年到上海市务工后,被告蒙某沾染赌博恶习、嗜赌如命,不但赌光了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的工资,而且还将家具变卖后赌博。2009年年初,被告蒙某从上海不辞而别。鉴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蒙某离婚,女儿蒙某臻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蒙某按半数承担。
被告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6月20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蒙某臻。婚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原告杨某带着女儿蒙某臻于2009年4月回父母家居住生活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便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提交的姓名为“杨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姓名为“蒙某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别证明原告杨某、被告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的婚生女儿蒙某臻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于2003年6月20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等事实;
3、原告杨某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带着女儿蒙某臻于2009年4月回到原告杨某父母家居住生活至今等事实;
4、原告杨某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蒙某于2010年5月外出务工,现地址不祥、下落不明等事实;
5、村民杨某敏、殷易香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09年4月起,原告杨某便带着女儿蒙某臻在原告杨某父母家生活至今,自2009年4月起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分居至今的事实;
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杨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均有抚养未成年女儿蒙某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蒙某下落不明,目前无法履行抚养女儿蒙某臻的义务,应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被告蒙某亦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的婚生女儿蒙某臻由原告杨某抚养,由被告蒙某承担女儿蒙某臻每月抚养费300.00元,直至女儿蒙某臻年满18周某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吴先河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