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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喻××受魏××指使纠集付××(已判刑)、周某(另处理)等九人伙同崔××、白××、赵××、周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窜至洛阳市X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市场值班室抢夺大门钥匙并强行关闭该市场大门,后不顾出警民警的劝阻,强行冲入交易大门,对市场员工进行殴打,造成该市场物资损失5340元,严重破坏了该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付××、魏××等供述,证人周某、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自首材料,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营业场所无法正常经营,并造成严重损失,其作为该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喻××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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