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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礼,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X街口房管所修建队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礼、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3月份,刘某要进行房屋翻建,孟某的老板耿进宝承揽了该工程,孟某也与刘某进行过接洽,因为刘某称没钱,耿进宝让孟某垫钱揽下该工程。后孟某与刘某协商由孟某借款给刘某,刘某表示同意。刘某于2009年4月30日、2009年11月24日分两次向孟某分别借款20万元、8万元,并出具借条。刘某给孟某的钱,性质是孟某受耿进宝的委托接收的工程款,与借款无关。现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欲改造自己的房屋,与耿进宝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40万元。刘某当时没有钱,孟某称可以借钱给刘某,故打了2009年4月30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孟某没有把钱给刘某。当天刘某向别人借了20万元,存进了孟某的账户,孟某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刘某的20万元,刘某向孟某要回借条,孟某说打条了就不还借条了,此项业务在工商银行赵登禹路支行办理。2009年11月24日孟某和耿进宝以工程不可预见的延期为由,要求刘某再支付8万元,因刘某没有钱所以又给孟某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无借款往来。此前在2009年5月16日,刘某曾支付给孟某2万元工程款,2009年11月24日刘某出具借条时向孟某提出了曾支付给孟某2万元工程款,要求再支付6万,孟某表示借条中仍然要写明借款8万元,但实际偿还6万元即可。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继续施工。2011年1月10日,刘某在孟某的办公地点给付孟某5万元,至此总共给了孟某27万元。现工程状态是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已经完工,地上二层至今没有完工,施工队已经撤离。后孟某依据借条向刘某催款,刘某认为地上二层没有完工,并且已经支付工程款了,工程的实际价值是31万余元,所以不应再向孟某支付工程款。现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因翻建房屋而与孟某相识。2009年4月30日,刘某向孟某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2010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24日,刘某向孟某出具借款8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刘某与耿进宝及代理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耿进宝为刘某进行护国寺东巷X号危房改造,开工日期2009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30日,工程总造价约40万元,首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的平米数计算。同日,刘某向孟某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孟某于当日向刘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护国寺东巷X号工程预付款200000元”。2009年5月16日,孟某向刘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护国寺东巷X号打桩工程款2万元。”2009年8月16日,刘某与耿进宝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平米数已有结果,工程总造价为45万元。2009年11月24日,刘某与耿进宝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需追加工程款8万元。被改造房屋现已交由刘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施工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向孟某借款,并出具欠某,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应及时向孟某履行还款义务。刘某称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过借款交接、借条所涉及款项均为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刘某偿还孟某欠某二十八万元。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2009年4月26日,刘某与耿进宝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刘某分批次向孟某、耿进宝交纳了75万元工程费,其中就有给孟某写的28万元的借条,28万元借条就是给的工程费,刘某给完钱后没有把借条要回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孟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认可20万元的借款存在,现在争议的工程费的给付问题,正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某支付的是工程费,没有偿还借款。

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刘某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孟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刘某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2、2009年4月30日,耿进宝签收4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刘某在2009年4月30日支付的工程费是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向孟某的借款。这40万元中包含孟某于同日给刘某签收的20万元工程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某对孟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某认为证据1起诉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孟某没有实际借给刘某20万元现金,与同一天下午孟某出具的20万的收条是矛盾的。孟某与耿进宝是一回事,这两个20万是一回事。本院认为,孟某提交的证据1因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收据,证明孟某确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现金借款,之后刘某将该款交给了耿进宝,同日刘某又向孟某的账户支付了另外一笔20万元,因此形成了2009年4月30日耿进宝签收4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基于《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书》的约定,2009年4月30日,刘某共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从孟某处借来的20万元现金。

2、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孟某自述2009年4月30日在耿进宝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2009年11月24日在耿进宝的办公室将8万元现金支付给刘某。20万元是从银行卡分别取的本来的现金,8万元是家里本来的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刘某向孟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以及2009年11月24日刘某向孟某出具8万元的借条。这两张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孟某开庭的陈述,其对28万元现金的支付能力、双方之间的交易细节等的描述,符合生活常理。结合两张借条及孟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8万元的款项确已支付给刘某,刘某对于“28万元借条就是给的工程费,刘某给完钱后没有把借条要回来”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王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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