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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易某,男,汉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子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家林、人民陪审员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易某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向被告易某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的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于1988年结婚,先后婚生女儿。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结婚以来,因被告易某对家庭极不负责,吃喝嫖赌,经常打骂原告杨某,导致原告杨某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被告易某与第三者已于2008年2月21日私奔。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被告易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经自由恋爱一年后,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被告易某与原告杨某便以夫妻名义于1989年1月19日开始在被告易某家生活。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易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初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自被告易某于2008年2月21日离家外出务工后,被告易某便与原告杨某分居,且无任何夫妻情感联系。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提交的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婚生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别证明原告杨某、被告易某及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于1989年1月19日(1988年农历12月12日)办酒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

3、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易某于2008年2月21离家外出务工至今,务工地址不祥等事实。

4、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婚生女儿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已分居多年等事实。

5、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杨某的陈述,证明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后,至今未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初期,也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多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的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子成

审判员吴家林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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