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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KTV点播系统合同书》和《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并及时的完成了各项工作,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催促下,双方于2008年3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并就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清所欠工程及货物余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仍欠人民币91,3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450元。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KTV点播系统合同书》,就乙方为甲方安装奥斯卡KTV点播系统软件的事宜确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制造局路X号三楼,乙方负责甲方奥斯卡KTV点歌系统网络工程软件和硬件设计、开发、网络架设、安装调试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45,000元。此外,双方还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创维x产品16台,单价人民币95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52,000元,中文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货到全额付款。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就拖欠KTV设备(音响、点歌电脑、电视机)工程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还款金额:音响款人民币75,000元、点歌电脑款人民币14,500元、创维电视机款人民币43,800元,合计人民币133,300元;还款期限:在2008年3月24日前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到2008年3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人民币113,300元在三个月内(即从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31日止,每月X号前至少支付人民币40,000元)还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支付人民币42,000元。200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又支付人民币5000元,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86,300元,并撤回违约金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署《还款协议》之后仍未按期按约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额,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6,300元。

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7.50元,由被告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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