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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侗族,农民,贵州省黎平县人。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友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08年以后,被告吴某怀疑原告杨某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吴某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近一年后,于1997年8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自2008年起,因被告吴某怀疑原告杨某有外遇后,双方因此时有争吵。2009年2月,原告杨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后因原告杨某原谅了被告吴某而撤回起诉。2011年10月9日,原告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坪字第X号)原件1本,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1997年8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原告杨某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两个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及两个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3、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的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在交往近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08年起,因被告吴某怀疑原告杨某有外遇,夫妻关系因此产生隔阂。由于原告杨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吴某具有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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