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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秀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隆县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永青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4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槐生,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武隆县X组漂水岩处修建棘腹蛙原种场,该工程2011年3月16日开工,6月20日竣工,工程价款为(略)元。2011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另工程开工时三通一平占用原公路赔款21000元,树木赔款7180元,被告均承认负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支付工程占用原公路及树木赔款28180元。

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0万元,只有151161元未支付,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至于占用原公路及树木赔款,因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应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武隆县X组漂水岩处修建棘腹蛙原种场;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工程价款为(略)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总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工程总额的10%,即351161元,扣回工程款时间、比例:分两次扣回。第18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预算书,由承包人配合工程师在5日内审核实际完成工程进度造价,发包人在工程师审核完进度造价后5日内按审定进度造价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格的90%),在工程竣工决算审查定案后支付7%(留3%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期满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在15日内支付预付工程款351161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3日、29日三次向原告项目经理袁某某付款共计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4月1日、4月7日、4月25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预算书,被告也按合同约定进行审定后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90万元。原告项目经理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9日、5月6日四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付款240万元。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于2011年4月18日、6月7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1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27日、9月30日九次向原告项目经理袁某某付款107万元。之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6月21日、8月13日、8月21日、8月26日、9月10日、9月11日对原告所做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2011年9月22日,全部验收完毕。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证明某》。2011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略)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2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付);支付工程占用原公路及树木赔款281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公路赔款21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交了将工程款直接划入原告项目经理袁某某帐户的《资金汇划委托书》;原告在施工中,因占用附近村民修建的公路支付赔偿款21000元,损毁村民树木支付赔偿款7180元,树木赔偿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原告垫付后再结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预付申报表》、原告项目经理袁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付款的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竣工验收结算书》及验收表、验收报告及原告给被告开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朱某、黄××的证言及支付树木赔款的收条,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汇划委托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某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向原告项目经理袁某某支付款项是否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的约定来看,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351161元,但被告并未支付该款,而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惠倒是在合同签订后的第13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又两次向原告项目经理支付了款项15万,共计支付了2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款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后向原告项目经理支付的款项,系原告项目经理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被告并未说明某方系何业务往来,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项目经理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于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扣回工程款,因此,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亦应视为履行合同约定。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项目经理支付款项和原告项目经理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均属代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3%的质量保证金91535元((略)元×3%=91535元),应当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现因保修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0万元+127万元240万元91535元=(略)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损毁村民树木支付的赔偿款7180元,因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被告承诺由原告垫付,在结算时一并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施工损毁村民树木的赔偿款7180元理由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秀山县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因施工损毁村民树木的赔偿款7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0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博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徐永青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代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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