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准予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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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顺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