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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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简某、徐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X(永)庆,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侯审。2012年5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经本院决定,由(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简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PA-180),现租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2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侯审,现在家。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简某、徐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简某、徐某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简某和同高河生(另案处理)各出资1.7万元购买烟机一套,由高河生负责原材料采购,徐某甲负责烟机及电路维修,简某负责运输,并聘请被告人徐某乙等6名工人,从2011年7月份开始在邵阳市X乡余菊伟家生产,生产出的假烟转远由高河生租赁的位于邵阳市X村X组曾志民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窝点查获香烟生产设备一套(经鉴定价值:28万元)及成品烟、烟丝等制烟材料一批(经鉴定价值:235345元)。在徐某甲租赁的江北新滩镇食品站和邵阳市福星美容城后栋X号门面查获成品烟、烟丝等制烟材料一批(经鉴定价值:346770元)。被查获的成品烟、烟丝等制烟材料价值共计:582115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简某系主犯,徐某乙系从犯,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持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持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甲居住地搜查、提取及扣押的烟丝及烟叶系徐某甲个人行为所为,以及在和高河生共同租用的作为仓库使用的曾志民家被公安机关搜查、提取及被扣押的成品烟系高河生个人行为所为,不应成为其犯罪金额。

被告人徐某乙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简某和高河生(另案处理)三人相识后,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伪劣烟草专卖品,随后三人各出资1.8万元,同年9月从陶银成处购买了烟机设备一套,尔后转运至被告人徐某甲所租赁的位于邵阳市X镇食品站宿舍区内,同年12月,三人以6千元的价格以生产面条为由租用位于邵阳市X村余菊伟家作为生产场地,并将烟机设备拖至该场地进行调试安装,期间三人为购买烟丝、卷某、滤嘴棒,以及为设备检修购买零配件又陆续共同追加资金投入,直至2011年7月设备检修安装完成开始生产,三人约定三人共同生产的烟支所得利润共同分享,徐某甲个人单独生产的烟支由徐某甲以每生产一斤烟支支付简某、高河生每人0.4元机械设备损耗费,高河生、简某二人共同生产,按同样标准支付机械设备损耗费给徐某甲,同时约定,由高河生负责购买烟机、烟丝、滤嘴棒等卷某辅料,简某负责在生产时每天19时30分在邵阳市X乡三阳超市旁接工人至余菊伟家生产,次日5时许再由简某负责将工人从余菊伟家中接至市区,每接送一趟,简某获工资100元及油料费50元,徐某甲负责生产场地的电路检修。随后,高河生聘请广西谢某(未查明)为烟机师傅,并以每天70元的价格,分别由徐某甲聘请被告人徐某乙到生产场地负责称重及计数、打包,简某、高河生分别聘请简某的爱人伍水娥、高河生的岳母等五人为生产工人进行生产。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简某,并在被告人简某、徐某甲位于邵阳市X村余菊伟家的生产场地搜查并提取、扣押型号为YJ14-23卷某机组一套(经鉴定价值为:280000元),以及烟支、烟丝等物[经鉴定被扣卷某系伪劣卷某;鉴定价值为:150440元,其中,白沙(精品、散支)1575条(31.5万支,重315公斤),计113400元;滤嘴棒共计二万支,计760元;卷某4(盘),计280元;烟丝1吨,计36000元]。同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从简某、高河生又共同租用作为仓库的位于邵阳市X组曾志民家搜查、提取并扣押烟支、卷某、成品烟一批[经鉴定被扣押卷某均为伪劣卷某;经鉴定价值为:84905元,其中白沙(软)64条,计2304元;白沙(硬)360条,计16200元;白沙(精品)180条,计12960元;白沙(和天下)条,计800元;黄山(硬一品)10条,计450元;七匹狼(豪情)10条,计450元;红玫(硬金)15条,计540元;红梅(硬黄)18条,计648元;双喜(硬经典)7条,计665元;芙蓉王(软蓝)5条,计2500元;;芙蓉王(蓝)40条,计11600元;芙蓉王(硬)128条,单价206元,计26368元等成品烟;以及白沙(散支)250条(5万支),计9000元;卷某6盘,计420元]。被告人徐某甲在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1年9月8日找到被告人徐某乙,要徐某乙帮忙将一批烟草制品从徐某甲租用位于(略)陶家冲附近的一民房(未查明)转移至邵阳市福星美容城后栋X号门面,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9日在该门面搜查、提取并扣押烟支一批[经鉴定被扣卷某系伪劣卷某,鉴定价值为:270900元,其中白沙(精品,散支)2800条(56万支,重560公斤),计201600元;白沙(软,散支)1400条(28万支,重280公斤),计18900元]。公安机关在邵阳市X村何进海家查获标有白沙字样的卷某4盘(包),标有雄狮字样的水松纸3盘(包)(经鉴定价值为:4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自制烟丝加工机和切丝机,在位于邵阳市X镇食品站宿舍区非法从事烟丝加工,并以每斤0.12元的价格聘请被告人徐某乙炒烟丝,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该加工场地依法搜查、提取并扣押自制烟丝加工机和切丝机各一台(经鉴定:自制烟丝加工机价值为2500元,烟丝切丝机价值为1500元),以及烟丝0.3吨、烟叶2.7吨(经鉴定价值为75870元,其中,烟叶价值65070元,烟丝价值10800元)。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1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某,以及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为价值862605元;被告人简某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某,以及非法购买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为价值7827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略)渡头桥镇X乡X村X组曾志民家、邵阳市X镇食品站宿舍等场所扣押物品的事实。

2、提取笔录、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阳市X组涉案物品核价表、现场照片及被提物品照片。

证明了徐某乙及徐某甲帮助高河生转移烟草制品的行为。

3、邵阳市X组涉案物品核价表

证明了被扣押卷某均为伪劣券卷某及价格的事实。

4、辩认笔录

证明了认购徐某甲烟丝的系简某。以及经简某辩认合伙人“徐某爷”即徐某甲,经曾志民辩认租房人为高河生、简某,经雷某辩租房人为简某、高河生的事实。

5、证人伍水娥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生产假烟及所得报酬的事实。

6、证人雷某、余菊伟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其房屋被租用及房租价格的事实。

7、证人曾志民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其房屋被租用及房租价格的事实。

8、证人陈振群的证人证言

证明了曾志民被扣押的物品系高河生和简某二人共有的事实。

9、被告人简某、徐某乙、徐某甲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简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卷某等烟草专卖品,被告人徐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某的行为而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简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在通告期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辩称公安机关在作为仓库使用的曾志民家搜查出的成品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系高河生个人行为的观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在徐某甲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搜查出的设备及烟草专卖品系徐某甲个人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该批烟草专卖品责任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上缴国库,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简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六万元,上缴国库,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徐某甲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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