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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李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X镇居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张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钟立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某,利息为月利3%,按月在每月15日前付清,期某为2年;如违约,将按本金的20%赔偿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就一直下落不明,也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律某20000元,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数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及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某并由被告张某亲笔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张某的事实;

4、《律某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2万元律某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因为被告李某将房屋抵押给了我,我才答应为被告李某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在实现原告债权的时候,先拍卖被告李某抵押给我的房产。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某借款给被告李某的事实并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等,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某,利息为月利3%,按月在每月15日前付清,期某为2年。同时约定如被告李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按本金的20%赔偿违约金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被告张某基于被告李某已经将房屋抵押给自己,为此,自愿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某。原告刘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刘某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一审终结止6个月的利息,即每月以9000元计算,利息为54000元,赔偿违约金60000元,律某20000元,合计4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张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某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某护。原告刘某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李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和由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该证据足以确认被告李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及被告张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已按约定如数提供了借款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李某仅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后下落不明,未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律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000元,违约金60000元,律某20000元,合计434000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刘某蔚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锦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某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某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某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某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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