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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同案人谢某贩某毒品缺少资金,与被告人陆某甲商量,由被告人陆某甲出资3000元,同案人谢某出资2000元,共计5000元作毒资。同案人谢某与被告人陆某甲先后多次从广州市“小妹”处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再将买回的海洛因分成1克或约0.1克的海洛因包子,由谢某以每个包子450-500元或50-7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龙某、谢某、刘某某、陆某乙、伍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陆某甲与谢某共贩某毒品90余次,约110克。贩某毒品所获利润全部被被告人陆某甲和同案人谢某共同挥霍贻尽。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X村蒋某湾一个废弃房里交易,被告人陆某甲带着4岁的小女儿在场。龙某试完货后,被告人陆某甲与谢某以450元/克的价格分别卖给龙某、谢某各5克海洛因。龙某、谢某、谢某、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小女儿分乘两辆摩托车进城,龙某从耒阳市大桥部队对面的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4500元钱支付谢某、被告人陆某甲的毒资。

2、过了几天,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交易。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谢某以450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谢某10个1克的海洛因包子,龙某、谢某支付毒资4500元。

3、又过了几天,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交易。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谢某以450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谢某10个1克的海洛因包子,龙某、谢某支付毒资4500元。

4、又过了几天,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交易。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谢某以450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谢某10个1克的海洛因包子,龙某、谢某支付毒资4500元。

5、再过了几天,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交易。在耒阳市火电厂围墙外,谢某以450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谢某10个1克的海洛因包子,龙某、谢某支付毒资4500元。事后,谢某去了广东,双方暂未联系。

6、2011年2月2日,谢某在耒阳市老菜场碰到龙某,说自己进了一批货要其找他购买,并拿出约0.2克海洛因给龙某试货。次日,龙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好在耒阳市X路金莲寺旁边交易。谢某以48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1个1克的海洛因包子。从2011年2月2日到2月18日,谢某每天在金莲寺旁边,以480元/克的价格卖给龙某3-4次海洛因包子,每次1个1克。龙某每次从谢某处购买的毒品都与谢某共同吸食。在此期间,谢某共贩某40余次克海洛因给龙某、谢某吸食。

7、2011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大桥湘南宾馆,以200元/个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包子1个。

8、2011年3月6日,刘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大桥湘南宾馆大厅,以200元/个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包子1个。

9、2011年3月7日17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大桥湘南宾馆大厅,以200元/个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包子1个。

10、2011年3月8日,刘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X路口的鸿群宾馆门口,以200元/个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海洛因包子1个。

11、2010年农历十一月的一天,谢某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附近的富都宾馆501房,以70元/个的价格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2个。

12、第二天早上,陆某乙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X路富华宾馆201房,以70元/个的价格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1个。

13、2011年1月10日,谢某在耒阳市零点网吧,以70元/个的价格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1个。从2011年1月11日至1月31日,谢某每天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1个,价格为70元/个。

14、2011年2月1日,谢某在耒阳市槐树下,以250元/个的价格卖给龙某海洛因包子2个,计500元,龙某未付款。

15、2011年2月14日,谢某在耒阳市梅桥宾馆附近,以70元/个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3个。

16、2011年2月17日,陆某乙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金南加油站附近,以50元/个卖给陆某乙海洛因包子2个。

17、2011年3月3日,谢某在耒阳市X组自己家中卖给陆某乙0.5克海洛因包子1个,得款250元。此后从2011年3月4日至3月10日除两天没有交易外,谢某每天在耒阳市零点网吧以同样的价格卖给陆某乙0.5克海洛因包子1个。

18、2011年2月底的一天18时许,伍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君悦宾馆附近卖给伍某某0.5克海洛因包子1个,得款250元。

19、2011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伍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X路君悦宾馆附近卖给伍某某0.5克海洛因包子1个,得款250元。

20、2011年3月6日17时许,伍某某打电话给谢某要购买海洛因,谢某在耒阳市X组的一棵树旁卖给伍某某0.5克海洛因包子1个,得款250元。

2011年2月18日以后,被告人陆某甲的儿子谢某从耒阳市X组搬到被告人陆某甲在耒阳市梅桥居委会的租屋内居住时得知被告人陆某甲和谢某在贩某毒品。谢某先后6次开湘x号车送谢某到大市X村贩某毒品,每次分给谢某100元。2011年3月10日15时许,谢某再次开车送谢某去贩某毒品时,被耒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耒阳市财富大酒店门前抓获,当场从谢某身上查获灰色坨状物1个、白色晶体状物1袋。红色药丸1粒、白色粉状物1袋。经鉴定,被查获的灰色坨状物中含海洛因成份,净重4.89克;白色晶体状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6克;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0.08克;白色粉状物中含乙基麦芽酚成份,净重7.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毒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耒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蒋某某、龙某、谢某、刘某某、陆某乙、伍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谢某、谢某的供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目无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贩某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符合贩某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比较同案人谢某,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陆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某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缴获的毒品净重五点二三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王志飞

人民陪审员曾小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妍

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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