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8日作出的(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1-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同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公司所在地;本案的当事人为康某、王某和秦某,三人间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存在对该案的管辖有过约定,故不能对抗第三人秦某;合同中约定双方可在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故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两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公司株洲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X路X号,股权受让人康某户籍地为株洲市X区,其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是在株洲市X区,而且依据交易习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相关证照资料的移交以及股权变更、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等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也均在株洲。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在株洲市X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09年7月21日康某与王某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第10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出现分歧,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在各自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很明确指的是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并没有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康某的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阳桂凤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