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被告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原告谭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周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相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X,200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被告离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谭X、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其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页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被告曹XX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由相恋,随后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3日非婚生育一女谭X,2006年4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被告离家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谭X、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其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X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原、被告子女谭X、谭某由原告谭XX抚养,被告曹XX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谭X、谭XX抚养费各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谭X、谭XX的教育费和医药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世礼
人民陪审员王道恒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童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