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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麦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

被告李某。

原告麦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罗肖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帮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某57300元,由被告立写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除于2009年10月20日偿还10000元外,余款4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47300元及支付利息22704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以帮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某57300元,由被告立具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但被告借某后,除于2009年10月20日偿还借某10000元外,余款4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某57300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某后除偿还10000元外,余款473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3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借某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德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某,出借某要求借某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为催告时间。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德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德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给原告麦某借某4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某473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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