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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韦某甲在广西师范学院学生公寓楼X楼从事搭架工作时受伤。事发当天,韦某甲被送往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7月27日,诊断为:胸口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10肋骨多处骨折并血胸;会阴部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骶尾骨开放性骨折。2007年7月27日,韦某甲转到三0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有留陪护某员的医嘱。2007年11月,地大公司向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韦某甲的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7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评定结论,确认韦某甲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2008年5月,韦某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地大公司、韦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地大公司、韦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地大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大公司与韦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韦某甲向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4月20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工伤字【2009】X号《关于韦某甲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韦某甲2007年7月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2009年7月2日,韦某甲到三0三医院复某,诊断为:胸口椎体骨折术后,可择期手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韦某甲复某支出放射费144元。后韦某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2007年7月7日至2009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4590元、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0月27日住院伙食费3136元、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0月27日住院护某655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3600元、交某住宿费4000元、拍片复某144元、取出内固定10000元(其中手术费8000元、交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并申请先予执行。仲裁委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先予执行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驳回韦某甲其他先予执行的申诉请求,并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13-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002元、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0月2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36元、住院期间护某4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拍片复某144元;先予执行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取出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驳回韦某甲的其他申诉请求。地大公司及韦某甲均对南劳仲裁字【2010】113-X号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地大公司、韦某甲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另计付。2007年6月,韦某甲工资为21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地大公司、韦某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地大公司主张地大公司、韦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韦某甲月工资收入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韦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应由地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地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韦某甲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韦某甲关于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的主张。

韦某甲因工负伤造成了劳动功能障碍五级的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薪期满后仍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2007年7月7日起,至伤残评定之日2007年12月17日止,韦某甲需接受工伤医疗,故地大公司应支付韦某甲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2元。2007年12月17日,韦某甲的伤残等级已作出评定,应停发原待遇,故韦某甲要求地大公司支付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受伤的,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故地大公司应支付韦某甲复某治疗支出拍片复某144元、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0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护某4480元。韦某甲主张其支出交某、住宿费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地大公司应支付韦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16×1500)。再依据《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某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之规定,韦某甲因工受伤造成了五级伤残,现诉请解除某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且该请求与其要求地大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是不可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地大公司应支付韦某甲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18×15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16×1500)。

三0三医院的医嘱证明证实韦某甲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故韦某甲诉请地大公司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某大公司与韦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2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02元;三、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拍片复某144元;四、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10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36元;五、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护某4480元;六、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七、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八、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0元;九、地大公司支付韦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十、驳回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地大公司已预交10元,韦某甲已预交10元),由地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地大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复某、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南宁市企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的广西师范学院长=X校区学生宿舍楼的劳务部分工程,承包给南宁市企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按面积计算工程款给南宁市企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详见《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是南宁市企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来的,工资也是由南宁市企盟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聘请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须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复某、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等费用给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韦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拍片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取出内固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地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亦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南劳社工伤字【2009】X号《关于韦某甲同志因工负伤认定书》,认定韦某甲2007年7月7日受伤为因工负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地大公司与韦某甲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当时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地大公司向韦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拍片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取出内固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地大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地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杰

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世民

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某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7、《广西壮族自某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某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某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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