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被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8时55分,黄某乙驾驶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五象大道良庆街路口左转拐入主道时,与沿五象大道同方向行驶的由吴某丙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的乘员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南宁市X区中医院治疗。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髋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治疗,李某于2011年1月15日出院,共住某64天。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负拐行走,避免患肢着地负重;3、加强患肢关某松动训练;4、一个月后返院复诊;5、不适随诊。2011年3月25日,李某返院复诊,复诊后医生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两周;2、加强右髋、膝关某松动训练;3、负拐行走,避免患肢完全负重;4、不适随诊。
一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乙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某,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宾阳支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保宾阳支公司作为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先向李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某乙与吴某丙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刘某虽系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某不须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要求刘某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黄某乙和吴某丙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两人各自的侵权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只是由于分别实施单独的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两人的侵权行为本质上仍然是单独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李某主张黄某乙、吴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负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故成因分析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当事人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交通部门虽认定李某无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阐明的是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何种责任,并不等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明知吴某丙驾驶的是无牌号摩托车仍乘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某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吴某丙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李某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对评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李某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确定,李某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因到庭应诉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相关某票,李某主张的医疗费23033.89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2、住某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某64天共计2560元,没有超过相关某定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李某受伤后需额外加强营养,故李某主张营养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某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李某住某治疗64天,2011年1月5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一个月后复诊,因病情未痊愈,李某于2011年3月25日返院复诊后,医院又建议继续休息两周,故李某主张误工时间自2010年11月2日算至2011年4月8日共计158天,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某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行业工作,应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提交了吴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吴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系一份书面证言,但吴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不能明确李某从事的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李某主张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为农业居民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计算,故李某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857元(15840÷365×158),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住某期间需一名护理人员护理,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实,其主张住某64天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出院后需护理30天,因无医院的明确意见等予以证实,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住某期间由证人黄某戊护理,提交了《护理协议》作为证据并申请黄某戊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戊出庭陈述证言时虽称李某请其护理,但对护理李某的时间却称已不记得,并称《护理协议》系李某出院时写好后叫其签字的,而《护理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11月2日,《护理协议》及证人黄某戊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某主张按70元/天计算住某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某的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587元计算,故李某的护理费确定为3960元(22587÷365×6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李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有关某据,但鉴于李某住某治疗、家属看望等交通费客观存在,综合事故发生地、住某、住某时间等因素,李某诉请180元交通费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同时李某明知系无牌号摩托车仍乘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医疗费23033.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6857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6590.89元。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的赔偿范围,故李某的医疗费23033.89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60元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5593.89元由黄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357元,由吴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78元,由李某自负10%的责任即15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范围,故李某的误工费6857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099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付医疗费、住某生活补助费共10000元,赔付误工费6857元,赔付护理费3960元,赔付交通费180元,各项合计20997元;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付医疗费、住某生活补助费共计9357元;三、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赔付医疗费、住某生活补助费共计4678元;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9元,由黄某乙负担115元,由吴某丙负担60元,由李某负担54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赔付上诉人误工费6857元,对于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和被上诉人吴某丙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的情况说明。这两份证据合法有效,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并且被上诉人吴某丙所写的情况说明在法律上应当属于自认,上诉人提供的由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吴某丙所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都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项目计算,数额为:24612÷365×158=10653.96元。2、上诉人由于伤情严重,住某治疗64天,出院后至今尚未完全恢复,期间受到的精神痛苦是旁人难以想象的,加上在上诉人受到伤害后,被上诉人相互推卸责任,更加重了上诉人的精神痛苦,因此,上诉人请求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并不以构成伤残等级为条件。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上诉人的数额为: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653.96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6793.96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为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黄某乙和吴某丙的违法驾驶行为,上诉人乘坐无号牌摩托车并不是受到损害的原因。只有当无号牌机动车辆的驾驶机件不合格时,才能认定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某,在本案中这并不能得到证明。摩托车上号牌的原因只是为了便于国家机关某行政管理,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10%(1559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吴某丙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车辆的一方车主刘某和驾驶人黄某乙为夫妻关某,该车辆属于运营车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因承包经营、个体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婚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黄某乙、吴某丙各自的违法驾驶行为并不会产生上诉人受到损害的结果,只有当他们的违法驾驶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的瞬间,才导致了上诉人受到损害,根据我国的相关某律,这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公安机关某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只是加害人之间的关某,依法是不能对抗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吴某丙应当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额为:1559元+9357元+4678元=15594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0653.96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吴某丙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李某承认其主要从事装修涂料工作,其与被上诉人吴某丙是工友关某,其知道吴某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乘坐吴某丙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提交南宁市X区中医院住某预交金收据2张(姓名李某,金额共2200元),主张其代李某预交住某医药费2200元并要求扣除。上诉人李某则认为该2张收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本案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乙、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2张收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2张收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吴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仍然乘坐该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事故造成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某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李某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根据李某为农业居民户口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的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840元的标准计算李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某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某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李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主张黄某乙、吴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乙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为刘某,而黄某乙与刘某系夫妻关某,黄某乙驾驶该拖拉机肇事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与其夫妻家庭生活有关,应认定为黄某乙、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由黄某乙、刘某共同偿还。因此,李某要求刘某对黄某乙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黄某乙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