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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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该万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书记员李健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下午和12月3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分别在周硷镇X村附近和双庙湾村一食堂门口,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X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4克,获利1400元。万某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万某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对指控罪名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在周硷镇X村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利700元。同年12月3日下午,万某在周硷镇X村一食堂门口,以同样的价格,给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利7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万某自己也身染毒瘾,其贩卖毒品系以贩养吸。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某供述,他自己也吸食毒品,卖点是为了挣的吃。2008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周硷张家砭附近给XXX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得资700元。第2天上午,他在双庙湾村一食堂门口又给XXX卖了2克毒品海洛因,获利700元。2、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2日中午12时许,他给万某打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2克,每克350元,地点约在周硷镇X路。双方见面后在万某的车上,他出了700元买得2克毒品。12月3日中午,他用相同方法与万某联系好买毒品2克,地点约在双庙湾村。他与XXX开车到双庙湾后,在万某车上交易毒品2克,700元。之后,迅速分开。3、证人XXX证明,2008年12月3日,他在石湾镇跟XXX电话约好到子洲县万某处买毒。由XXX跟万某联系买毒品的事,到周硷镇双庙湾的公路上,XXX上了万某的小车,买了两包海洛因,给他分了一包。4、证人XX证明,2009年11月份,万某来他家吸过毒品。5、辩认笔录表明,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给XXX卖毒品的万某。6、子洲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万某生于1980年3月10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确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万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对其的行为,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可他却既吸又贩,以贩养吸,对其应与完全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走私毒品犯罪的量刑有所区别。有鉴于他犯罪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并在本案审理期间,托其亲戚主动给本院交来必处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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