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苑某丙、苑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曾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苑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周口人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苑某丙、苑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陈东勋,被告苑某丙、苑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人保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9年3月9日15时许,在周口市X路X路口加油站院内,被告苑某丙驾驶16-x号农用四轮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南的黄某加油站,因刹车失灵将在路南边加油站内修车的原告撞伤。经周口市交警部门认定,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苑某丙系苑某丁所雇驾驶员,第三人人保商水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393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3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1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尚应支付x.15元,并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

二被告辩称,苑某丙是苑某丁的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人保商水公司述称,第三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精神慰抚金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苑某丁的司机苑某丙驾驶苑某丁所有交强险投保在第三人处的16-x号农用三轮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南的黄某加油站刹车失灵,将停留在路南边加油站内修车的曾某国撞伤,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国于当日入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曾某国伤情经诊断为1、腰1.2.4椎体西侧横突骨折,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腹部开放伤,Z状结肠断裂伴腹膜炎;3、盆骨骨折,左侧髂骨翼骨折;4、左上肢外伤,左侧桡神经损伤;6、面部皮扶擦伤。经二次伤残评定,曾某甲肋骨骨折,构成VШ级伤残;左侧桡神经损伤,构成X级伤残;降结肠造瘘术后构成ІX级伤残。曾某国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35元、交通费698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曾某甲兄妹三人,均已成年。曾某甲父亲曾某同,1939年出生,母亲赵桂荣1940年出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籍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丁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刹车失灵将原告撞伤,苑某丁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苑某丙驾驶中有重大过程,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扣除已支付x元)、误工费5393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3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0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1500元。第三人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承担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x.8元(即扣除医疗费x.35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500元外的其余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丙、苑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x.35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35元,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5393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93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0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苑某丁、苑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