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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2。

委托代理人伍某。

被告曾某1。

被告袁某。

上述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曾某2。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1诉被告曾某1、袁某、曾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1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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