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2日作出(1999)周法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5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突出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4次,记功2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司剑明和服刑罪犯曹磊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