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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2011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6日因吸毒成瘾被南宁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张淮涛(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香格里拉广场人人乐超市公共厕所旁,由被告人刘某丁望风,张淮涛用携带的撬锁工具将受害人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当二人将车推离现场约150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48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陈述,同案行为人张淮涛的供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暴力开锁工具一套、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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