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1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9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二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突出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患小儿麻痹症,但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会哲和服刑罪犯陈峰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
审判员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