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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某途经永嘉县X村时,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车钥匙还在车上,便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彭某驾车逃至大若岩镇X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陈某某抓获,被盗车辆已被追回。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登记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和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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